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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案
时间:2002-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藏法经终字第20号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藏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杨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贤,该厅纪律监察室监察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厅法规处副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称劳保厅)因返还工程保证金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2000年8月14日、15日被告劳保厅以有工程发包为由,分别从原告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下称拉萨分公司】处收取了工程保证金140万元和60万元。之后由于被告方办公楼的图纸设计位置与市政建设规划不符,因未能定稿,最终使得其工程无法发包。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01年10月23日只返还了其中的100万元,另余100万元被告未能及时退还。另一方面,被告劳保厅基建领导小组决定由该单位原会计达娃次仁担任财务负责人,达娃次仁利用职务之便将被告帐户中的680万元占为己有,由于其贪污行为致使被告方无法偿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1年10月23日仅向原告返还了100万元,余下的100万元至今仍未归还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方在无法进行工程发包的情况下,不履行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的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同时,被告方迟延退还保证金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00年11月1日至2002年7月23日的滞纳金(略).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劳保厅以该单位员工达娃次仁贪污案作为无法偿还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也不能成为自身的免责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向原告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二、被告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向原告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支付滞纳金(略).00元(自2000年11月1日——2002年7月23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略).10元,由被告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承担。

原审被告劳保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之第二项;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因想参与我厅办公楼工程的竞标而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既然该工程已取消,因而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合同就自然废除,我厅也就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所以不应判令我方支付滞纳金。

被上诉人拉萨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就本案上诉人劳保厅于2000年8月14日和15日分别收取了140万元和60万元保证金的时间、数额及上诉人于2001年10月23日返还了100万元保证金等事实所查情况与一审相同。不同之处为:2000年8月14日、15日向上诉人劳保厅交纳该2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单位是遂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2001年4月30日,遂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更名为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另,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25日授权拉萨分公司向上诉人劳保厅行使债权追索权,并明确表示放弃二审期间的滞纳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劳保厅出具的工程保证金收据、企业改制更名材料和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等书证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原告拉萨分公司的起诉并作出判决的做法,在程序上存在着审查不严的问题,未能发现拉萨分公司并不具备作为原告起诉的条件。二审中,适格的起诉人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授权拉萨分公司行使对债权的追索。本院认为该授权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同时该授权赋予了拉萨分公司作为原告进行起诉的资格。鉴于此,同时为了诉讼的经济,本院不将该案发回重审。对于上诉人劳保厅提出的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造成工程不能发包时,其应尽及时、如数地向原告方返还工程保证金的义务。上诉人至今仍未退还原告方交纳的工程保证金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向其支付滞纳金的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以该单位员工贪污案作为自身免责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对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二审期间滞纳金的这一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劳保厅应当给付的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拉萨分公司支付,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一审受理费(略).10元和二审受理费5466.00元,由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林波

审判员胡安胜

审判员赵桂英

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达瓦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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