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局,住所地本市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旭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委托代理人秦中峰,河南国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城市管理处,住所地本市新城区长安大道城建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跃,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局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08年7月4日晚12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回家,经过园林路X路交叉口北80米处,由于该处的一个窨井没有窨井盖,且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致使原告的电动车前轮掉进窨井中,原告从车上摔下来多处受伤。其向“110”报警后,值勤人员出了现场,作了记录。经平煤总医院治疗,为其做了颌面软组织缝合和颌骨骨折、颌牙弓夹固定术,并对其他外伤作了处理,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586.80元。出院一个月后做了颌骨固定拆除术。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出事故的晶珠路是2006年上半年由新华区建设局招标修建的小区X路改造工程之一。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新华区建设局要求处理,因各种原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原判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晶珠路是2006年全市小区改造工程之一,是由新华区建设局招标修建的。原告回家途中,连车带人掉进无盖窨井,致伤住院,作为晶珠路的建设者和管理者,新华区建设局管理、维修不力,应承担赔偿责任。除赔偿原告医疗费3586.80元外,还应赔偿一个月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825元(1650元÷22×11=825元)、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11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330元)、交通费65元、鉴定费6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6=x元)、精神抚慰金x元(5000元×3),合计x.80元。市城管处不是该路的直接管理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局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3586.8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825元、营养费11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65元、鉴定费6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某某对被告平顶山市城市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被告新华区建设局负担2400元,原告沈某某负担246元。
上诉人新华区建设局上诉称,上诉人对事发路段没有管理、维修的法定职责,原判将上诉人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城市管理处均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某某掉进无盖窨井的事发路段,位于园林路X路交叉口北80米处的晶珠路上。该路X路管理、产权单位、养护、维修单位,原审未查明,应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判决。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