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益众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铁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53年。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职工医院
负责人梁某某
原告河南益众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市职工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玉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董某某与被告负责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前身企业禹州市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中西药。2003年8月20日,双方结算欠款x.81元。连年来多次追要,被告以无资金为由推拖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药款x.81元及滞纳金。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上面的公章没有盖住一个字,日期不是习惯写法。欠条上没有还款日期,所以滞纳金的问题根本不存在,且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8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豫食药监通函(2004)X号、(2009)X号文件两份,证明原告主体变更情况。3、证人连XX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的事实。
被告对欠条的质证意见是欠条上的公章没有盖住一个字,日期的写法不符合习惯写法。对连XX的证言认为她本人是个人承包,无权处理医院的债务,并不是原告向医院任何一个人要账都算数。对原告主体的变更情况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公章未提出异议,故对该欠条予以采信。对原告主体的变更情况无异议,故对原告该方面的证据亦予以采信。证人连XX是被告医院的承包人,证明从2004年4月本人承包起,原告每年十多次讨要药款。虽然连XX无权处理医院的债权债务,但能证明原告要账的事实存在,故对连XX的证言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原告前身企业禹州市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中、西药。2003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药款x.81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2004年4月,被告医院由连XX承包,原告每年向连XX催要欠款。2004年11月25日,禹州市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禹州益众医药有限公司,2009年3月23日禹州益众医药有限公司又变更为河南益众医药有限公司即现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药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从2004年4月份起,原告经常找被告之承包人催要,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被告未及时付款,故应从原告催要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禹州市职工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药款x.81元,并从200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
本案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玉斗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