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中国××工业公司于1980年12月4日与被诉人美国××公司签订了第80CN173-C009L号合同,由中国××工业公司购买,美国××公司出售SIGMA-10型汉字电子计算机系统两套。1981年9月底美国××公司交货后,双方对货物质量发生了争议,经双方协商,争议未能解决。中国××工业公司遂于1983年5月20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将货物退给美国××公司,由美国××公司退还其货款48000美元,并赔偿其支付的各项税款人民币13565元,同时加计利息。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签订的仲裁协议书和申诉人的申请,受理了本案。在仲裁程序开始而未组成仲裁庭之前,双方当事人希望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先进行调解。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83年12月19日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指派进行调解工作的×××先生主持的调解会议上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美国××公司于1984年1月底前重新发给中国××工业公司VT-100CRT程序终端设备两台和LA-120打印机一台并由美国××公司于1984年1月底前汇付中国××工业公司16000美元,以补偿中国××工业公司的损失,结束本案。
二、本案调解费由中国××工业公司和美国××公司各承担50%。
据此,本案争议已告解决。美国××公司在收到本调解书后,应按协议规定的期限重新发给中国××工业公司VT-100CRT程序终端设备两台,LA-120打印机一台,并汇付中国××工业公司16000美元。
本案的调解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由中国××工业公司和美国××公司各承担50%。
本调解书于1983年12月20日在北京作出,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留存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