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签订的仲裁条款和达成的仲裁裁议,受理了申诉人加拿大××保险公司(保险人)诉被诉人甲中国××进出口公司××分公司(卖方)、被诉人乙××远洋运输公司(承运人)和被诉人丙××远洋运输总公司(承运人的总公司)关于T83CA/7110号和T84CA/7111号售货合同项下的铁钉锈损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于1986年3月18日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书面申诉和答辩以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并于1986年4月19日和7月1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之下,曾对本案进行调解,但未成功。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加拿大×××有限公司(买方)与被诉人甲(卖方)于1984年3月2日签订了T84CA/7110号和T84CA/7111号合同;合同规定买方以成本加运费价(C&F)购买卖方90托盘共4320箱铁钉,发票总金额为43257.60美元,发运港为天津新港,目的地为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温哥华,买方向申诉人加拿大××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该批货物由被诉人承运,提单系××远洋运输公司联运提单标准格式。货物于1984年6月8-9日在天津装入集装箱,于1984年6月30日在天津新港装“喜峰口”轮,于1984年7月27日运至美国长滩,然后自长滩陆运至目的地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温哥华。买方于1984年8月23日收到货物,于1984年8月27日-28日打开集装箱,取出货物,发现有些纸箱有轻微破损,铁钉外露,箱内铁钉严重锈损。买方申请温哥华海事检验人有限公司进行检验并请x化验室进行化验。温哥华海事检验人有限公司于1984年10月2日出具了检验报告(包括化验报告)。该报告对铁钉生锈的原因作了各种可能性的分析后,在结论中写道:
“最后,因此,我们的意见是,铁钉生锈是运输过程中发汗的结果,然而,尽管外表良好,也不能完全排除在运输过程中外表水湿的可能性。”
买方根据检验报告向卖方索赔,卖方拒赔。买方即向保险人(申诉人)索赔。申诉人在赔付了买方之后取得代位权,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被诉人甲(卖方)、被诉人乙(承运人)和被诉人丙(承运人的总公司),要求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检验报告,裁决被诉人赔偿由于货物锈损而造成其损失及费用共计46382.47加拿大元,另加利息和办理本仲裁案的费用。
被诉人甲(卖方)在答辩时提出:1.货物在发运前经过了检查,未发现任何锈迹并有书面记录;2.申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明确地说明了,铁钉锈损是运输过程中发汗的结果造成的,因此作为卖方的被诉人甲对铁钉的锈损没有任何责任。
被诉人乙(承运人)答辩说:作为承运人的被诉人乙所提供的集装箱是清洁和干燥的,申诉人提供的报告也证实了“集装箱内部是完好的和干燥的”,因此,被诉人乙对货物的锈损没有任何责任。
被诉人丙(承运人的总公司)提出,他不应作为被诉人。申诉人同意免除他作为被诉人。
二.仲裁庭意见
鉴于申诉人所提供的检验报告并未肯定铁钉在运输过程中发汗是由于货物装船时存在缺陷所引起的,因此,作为货物卖方的被诉人甲不应对铁钉锈损承担责任。
作为货物承运人的被诉人乙不可能了解货物装船时的内部状况,申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证实被诉人乙所主张的事实,即被诉人乙提供的集装箱是干燥的。而且,申诉人也未提出被诉人乙应当对铁钉锈损负责的其他理由,因此,被诉人乙也不应对铁钉锈损承担责任。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申诉人(保险人)提出被诉人甲(卖方)及/或被诉人乙(承运人)应赔偿其因铁钉锈损而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共46382.47加拿大元并计加利息和办理本仲裁案的费用的要求,根据不足,不能成立。
2.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诉人负担。
3.申诉人和被诉人各自为办理仲裁案支出的费用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自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