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X号天恒大厦7O1--X室。
代表人皮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于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3月1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天平汽车保险北京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2010年3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屹,被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15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机动车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京x的丰田轿车。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司机座位x元,乘客座位x元×4人。全车盗抢保险,保险金额x元,附加险包括玻璃单独破碎险,约定事项国产玻璃,车身划痕损失险,累计限额50O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O9年1月15日24时止。2O09年1月5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京x的丰田轿车行驶至夏邑县X路X路交叉口时,为躲避一辆电动三轮车不慎撞在路旁水泥墩上,造成该车前保险杠、左前减震器、左前下支臂、左方向拉杆、左半轴总成、元宝梁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修车支付修理费和汽车配件费x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且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汽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事故损失不属于某险责任赔偿范围,并以此为由拒绝赔付,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和汽车配件费及施救费共计x元,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天平汽车保险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在没有证据证明事故是否属实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某险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于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方作出的拒赔通知书,对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上诉人是认可的,只认为不属于某险事故赔偿范围,中国人寿财险夏邑营销服务部证明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后,其受委托到事故现场拍照、勘验、修理照片。该车辆的损坏应在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于某某的车辆损坏是否在保险赔付范围,于某某主张保险公司理赔x元有无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5日,被上诉人于某某的京x号丰田轿车在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在保险期限内,2009年1月5日该车在夏邑县X路X路交叉口时,为躲避一辆电动三轮车不慎撞上路旁的水泥墩上,造成该车前保险杠、左前减震器等损坏的交通事故,修车花费及施救费共计x元。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坏应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上诉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赔付被上诉人于某某的车辆损失,原审认定该车辆损失属于某诉人理赔范围并判决其赔付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车辆损失不实,不属理赔范围,但其所提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证据证明与该车实际发生事故的损失不符,原审不予认定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