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燧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火神台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海涛,系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62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市古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海涛,系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燧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燧皇陵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火神台村委会)和原审被告商丘古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2月16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火神台村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燧皇陵旅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1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燧皇陵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海涛,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上诉人火神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审被告古城旅游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在1999年6月份,实际全垫资承建“火星台花戏楼”工程,工程总造价x元,原告共收到x元工程款,下剩x元工程款没收到。当时“花戏楼”工程发包方是火星台基金会,火星台基金会与火神台村委会是两个公章,一套人马。2000年火星台基金会被撤销,该单位的债权、债务一并交到了古宋乡政府,古宋乡政府又成立了商丘市火神台旅游管理处,“花戏楼”归属管理处,此后数年原告多次向被告火神台村委会和商丘市火神台旅游管理处催要该欠款,由于当时因“花戏楼”质量问题存在争议,管理处未接到该工程的账目,致使在200O年“花戏楼”归属商丘旅游管理会管理后,也无此帐。2006年在商丘市火神台旅游管理处基础上成立了燧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燧皇陵旅游公司自认“花戏楼”归其管理、使用,后经睢阳区审计局审计,再次证明“花戏楼”总造价为x元,工程款已支付x元,现下欠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元至今没有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火神台村委会是原告承建“花戏楼”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李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并全额垫付了工程款。先期全部施工工程款也是李某某收取的,故李某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该工程早已交付且投入使用了十多年,被告火神台基金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仍下欠工程款x元,虽经原告多年催要,至今没有给付完毕。另燧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燧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主体。现被告燧皇陵旅游公司是“花戏楼”使用和管理者,也是直接受益人,被告燧皇陵旅游公司应对该笔欠款承担清偿义务。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燧皇陵旅游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商丘市X乡X村委会、商丘古城旅游公司现在没有管理和使用“花戏楼”,故不具有清偿该笔债务的义务,原告诉请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燧皇陵旅游公司认为原告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经庭审,证明原告李某某多年来一直在向不同主体主张权利。故被告燧皇陵旅游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该笔工程款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燧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商丘市睢阳区X乡X村委会、商丘古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商丘燧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燧皇陵旅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该案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涉案“花戏楼”工程发包方是火神台村委会设立的火星台基金会,承包方是睢阳区南郊建筑公司,原告不具备建筑资质,也不是“花戏楼”建筑工程的适格主体,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审将上诉人追加为该案被告,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因为,上诉人不是建筑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对施工合同不应承担义务,原判上诉人是“花戏楼”的使用者和管理者,也是受益者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现管理使用“花戏楼”是基于火神台村委会经营合同关系,实际“花戏楼”所有权属火神台村委会,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判决上诉人承担义务,其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3、原告李某某从来没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对上诉人的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正确,现在“花戏楼”使用权、管理权、受益权是上诉人燧皇陵旅游公司,所以原判是正确的。2、答辩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花戏楼”工程由答辩人实际施工承建,工程款全部由答辩人垫付,该工程与南郊公司无关。3、答辩人主张权力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每年来一直在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答辩人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火神台村委会没有书面答辩。
古城旅游公司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燧皇陵旅游公司和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李某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追加上诉人燧皇陵旅游公司为诉讼主体是否合法,其诉讼主体是否具备。2、李某某主张工程款,应有谁承担,其主张权力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8日,李某某以商丘市睢阳区南郊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火神台村委会的下属单位河南省商丘县火星台基金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某某建造“花戏楼”,承包价款为48万元,后三次变更工程,工程价款总计62万元,该工程于2000年1月竣工,火星台基金会亦开始使用,并支付李某某工程款x元,下欠x元工程款未支付,同年火星台基金会被撤销,火星台基金会隶属于火神台村委会。2000年11月睢阳区X乡人民政府与火神台村委会签订“阏伯台景区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阏伯台景区的范围:火神台开之寺、花戏楼、燧皇陵及花戏楼前的火祖广场。2、阏伯台景区X村委会的固定资产,王坟乡人民政府经营期间拥有对景区的管理经营权,合同期内王坟乡人民政府不得将景区转让和上交。3、王坟乡人民政府经营期限自2000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火神台村委会每年从王坟乡人民政府的经营收入中提取15万元作为村委会办公费用。4、王坟乡人民政府独立行使对景区的管理经营权,有权对景区进行重新规划和投资建设。5、王坟乡人民政府承担火神台村委会因景区建设所欠集体或个人债务。6、合同到期时,王坟乡人民政府若继续经营,合同另订,但火神台村委会必须收购王坟乡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景点及设施。合同签订后,王坟乡人民政府又成立了商丘市火星台旅游管理处,2002年7月1日商丘市火星台旅游管理处与火神台村委会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即:经王坟乡党委政府,火星台旅游管理处、火神台村委会共同协商,达成如下的协议:1、商丘市火星台旅游管理处接管的火星台基金会的债务,截止到2002年6月30日,核算清本金总数,核清利息总数。2、商丘市火星台旅游管理处于2002年7月1日后,先负责偿还本金,直到本金还清后,剩余本金的利息按2002年7月1日后的国家银行贷款最高利息计算。3、商丘市火星台旅游管理处偿还利息数目是2002年6月30日前核算的利息数目,这个数目从2002年7月1日后不再长利。合同签订后,商丘市火星台旅游管理处经营到2006年,商丘市火星台旅游管理处又成立了燧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燧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阏伯台景区管理经营。李某某以火星台基金会下欠工程款后,不断向火神台村委会催要该欠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以商丘市睢阳区南郊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揽火星台基金会发包“花戏楼”的工程,工程竣工后,火星台基金会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施工花戏楼已投入使用并经营,被上诉人火星台村委会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施工程及所欠工程款并无异议,为此,火星台村委会欠被上诉人李某某工程款x元的事实清楚,,对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给付工程款,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具备本案资格问题。被上诉人李某某虽以商丘市睢阳区南郊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火星台基金会签订“花戏楼”施工合同,但商丘市睢阳区南郊建筑公司经理周玉仁对此说明“花戏楼”工程是李某某个人投资,公司没有投资,该工程与公司无关。再者,被上诉人火星台村委会对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此项债务并不否认。为此,被上诉人李某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燧皇陵旅游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没有诉权和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所欠工程款有无事实依据及所欠工程由谁承担问题。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施“花戏楼”工程,被上诉人火星台村委会对此项工程和下欠x元工程款的数量并不否认,对此欠款应由被上诉人火神台村委会承担。其理由是,被上诉人火神台村委会时至2007年4月25日说明由于当时因“花戏楼”质量问题存在争议,移交时管理处未接收此帐目,致使在移交给商丘古城旅游管理委员会后,也无此帐。所以,2000年11月王坟乡人民政府与火神台村委会所签经营合同中虽显示王坟乡人民政府承担火星台村委会因景区建设所欠集体或个人债务,但当时并没有移交所欠被上诉人李某某工程款的帐目。2002年7月1日商丘市火星台旅游管理处与火神台村委会所签经营协议中虽显示接管火星台基金会的债务,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所欠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工程款已移交,同时又不能反映出王坟乡人民政府和商丘市火星台旅游管理处已认可或已履行给付被上诉人李某某工程款,为此,被上诉人火神台村委会主张已将所欠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工程款已转给王坟乡人民政府和商丘市火星台旅游管理处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且王坟乡人民政府和商丘市火星台旅游管理处及上诉人燧皇陵旅游公司并不认可此笔债务,为此,被上诉人火神台村委会主张已转给王坟乡人民政府和商丘市火星台旅游管理处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也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结合本案火神台村委会作为债务人,李某某作为债权人,王坟乡人民政府和商丘市火星台旅游管理处作为第三人,三方并没有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故此,被上诉人火星台村委会的主张有违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燧皇陵旅游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不享有胜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火星台基金会2000年被撤销,而后不间断的向被上诉人火星台村委会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李某某虽没有直接向上诉人燧皇陵旅游公司主张此债权,但并不代表被上诉人李某某没有主张此债权,对此上诉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处不当,上诉人燧皇陵旅游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商丘燧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商丘市睢阳区X乡X村委会,商丘市古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
三、商丘市睢阳区X乡X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工程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x元由被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X乡X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