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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

被告李某。

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2月20日,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现金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3500元。同年4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期至2011年8月5日止。两次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借期届满,被告只偿还过两次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224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现无能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每月利息3500元。2011年4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1年8月5日前还。被告就上述借款立写借条二份给原告收执。借款之后,被告已偿还了2011年5月20日前的利息。约定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有借条二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6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立写的借条二份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其中100000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从2011年5月21月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另有60000元,自2011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给原告何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其中100000元,从2011年5月2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另有60000元,从2011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4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46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948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某赋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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