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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诉唐某某、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行长。

地址:宁远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欧阳云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被告唐某某之妻。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诉被告唐某某、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5月18日以舜陵镇X路X巷X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约定分期偿还。部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到目前为此尚欠原告本金x.8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唐某某、乐某某在2011年5月16日前还清之前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借款的本息。其余借款由被告欧阳四祥、唐某秀在每月1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计2000元,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若被告任何一期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申请法院执行全部未偿还借款本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唐某某、乐某某承担10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承担5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欧明辉

审判员何胜军

人民陪审员杨学进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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