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被告甘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于2011年11月30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黄某涛担任记录。原告黄某、被告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桂x号散装水泥车承包给被告使用,承包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每年承包金53000元,被告应于2011年春节前付给原告50000元,余下的3000元于2011年11月25日前全部付清,合同履行期间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300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散装水泥车交付被告经营,而被告只支付了第一期租金8000元给原告,尚欠42000元。此后,原告因向被告追索租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甘某应支付租金30000元给原告黄某,此款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何有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