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在(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侦查阶段,被害人林某某向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日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城厢区南门情缘奇迹网络会所二楼上网时,因抽烟时把烟灰弹到其邻座的被害人林某某身上,俩人遂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姚某某离开,并到网吧附近一超市购买了一把菜刀,冲至网吧二楼将被害人林某某砍成轻伤,后逃离现场。指控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梁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闽)公(城)鉴(伤检)字(2010)X号林某某的伤情鉴定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的工作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判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持械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林某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燕茹
陈志霞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犯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