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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眭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久,重庆市X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眭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冯久,被告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1年3月31日,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万州区枇杷坪玉安还房某号某某室一套以x元的价格卖给我,并承诺收取定金5000元后15日内办出房产证,但被告至今未办出房产证,也未退定金,请求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眭某辩称,这房子不是我的,是我原女朋友的表哥(不清楚姓名)的,我是帮他卖。当时这个房子因还欠移民局8万元,房产证还在房管局拿不到,原告又不给这个钱;后来又办不到按揭,就没有办证。原告交的定金我已经交给房主了,原告要求退定金应找房主;且是原告违约,定金不应该双倍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王某乙购买重庆市X区移民局玉安还房某号某某号房屋定金5000元,眭某同意王某乙以按揭方式购买此房,并承诺收取定金当日15天以内办出房产证,收取定金当日30日内,双方(眭某、王某乙)到银行办理按揭,如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对方1000元违约金,此房成交价为47万元。原告付定金前,被告带原告到该房内看过。事后,双方未再履行买卖房屋的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未果,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陈述自己只是帮原女朋友的表哥(不清楚姓名)卖房,自己不是房主;该房当时还欠移民局8万元房款,并表示原告对这些情况均清楚。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本院审理中询问被告出卖不属自己的房屋是否有房主的委托,被告称房主未给自己出委托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两张、收条原件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称自己是受房主的委托卖房给原告,经本院询问,被告不清楚房主的姓名,这与常理不合;且被告也未取得房主的的委托书;被告认为原告该向房主主张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自己将房屋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双方认可在购房前,被告带原告去看过房,按惯例,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该房是被告的,且购买房屋的定金也是被告收取的,从收条上可以看出交易双方是原、被告,而没有他人。被告当庭陈述当时因欠移民局房款房产证无法从房管局拿出,而事后被告也并没有按收条上载明的期限办出房产证,属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对违约金1000元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眭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王某乙定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眭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程智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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