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白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
被告:窦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字叫窦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家庭负债累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共同分割,债务共同承担,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窦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窦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现于建平县第二高中寄宿读书,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0年12月末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建平县X村委会证实及公告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12月8日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长期外出,与家庭失去联系,对家庭不负责任,未尽家庭义务,且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无法查清,应另案处理,原告共同分割债权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窦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窦某乙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原告杨某生活,自2011年7月1日开始,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元,于每年的12月31前交付。2011年度子女抚养费1200元,被告窦某于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杨某。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2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22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孝林
审判员郭瑞学
陪审员国元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