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与被告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09年至2010年,我从事水泥销售期间,北京华厦恒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在遂平从事污水处理工程等业务,在我处赊购水泥,而且其业务负责人之一的柳某还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该款经我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还款x元及利息。
被告柳某辩称,1、借款是借原告和陈家松、马妹叶三人的借款;2、借款已全部偿还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原告任某在向北京华厦恒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供应水泥期间,被告柳某作为北京华厦恒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项目副经理,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任某借款x元,并于2009年4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任某现金叁万元整(x.00元)柳某2009.4.18”。该借款经原告任某催要,被告柳某未偿还,为此,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柳某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向原告任某借款x元,且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柳某辩称,该借款系借原告和陈家松、马妹叶三人的款,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是三人共同的资金,而且既使该x元借款是原告等三人的共同资金,作为债权人之一的任某也有权主张该债权,如有纠纷可由陈家松、马妹叶向本案原告任某另行主张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被告柳某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柳某又辩称,该借款已全部偿还完毕,并举出2010年8月1日原告任某借款水泥款x元的借条为证,该借条系任某借支的应付水泥款,与本院处理的原告任某与被告柳某平水泥买卖合同纠纷有关,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某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任某偿还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要求被告柳某支付x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山民
审判员朱新年
人民陪审员魏纪宾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治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