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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芳诉陆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之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伯明,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士家,上海市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陆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逸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和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伯明、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9月16日,其沿北新公路由北向南行走至新民卫东村卫生室斜对面时,被同向骑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被告撞倒受伤。由于被告事后报案,无事故现场,导致本起事故无法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3,108.61元(包括医药费91,027.71元、尿垫342.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天)、误工费6,162元(12,324元/年×6个月)、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交通费1,777元、残疾赔偿金22,183.20元(12,324元/年×9年×20%)、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152,590.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132,590.81元。并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及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17日向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在被告的事实;

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出院小结与医疗费发票,上海交通大学医疗院附属仁济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上海市崇明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和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病史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外购尿垫等辅助材料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

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0]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构成精神障碍九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

4、住院期间的护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

5、崇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伤前在外打工具有经济来源的事实。

被告陆某辩称,原告在穿马路时撞在其电动自行车的右手把柄上,因将原告送至相关医院救治而未保护现场和及时报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起事故的责任不在被告。对外购用药和与本案没有关联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律师费由原告承担,根据原告的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等。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8.80元、急救医疗费和救护车费900元。

经审理查明,崇明县X路为南北走向的沥青路面,该路幅宽为700厘米,未划分机动车、非机动车和人行道。2009年9月16日5时许,被告骑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未开启前视灯)距崇明县X路X路边约200厘米由北向南行驶致该路段新民卫东村卫生室斜对面时,其电动自行车的右手把柄与同方向在前行走的原告相擦,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称倒地位置距西侧路边不足180厘米)。嗣后,被告将电动自行车推至西侧路边后即将原告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救治,后转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右颞叶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顶硬膜外血肿,左颞脑挫裂伤,左颞脑内血肿。2009年9月29日出院,并建议去康复医院治疗。同日,原告在上海市崇明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康复治疗,2009年10月19日出院。2009年10月15日、11月14日,原告又分别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和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11月22日至12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经诊断为脑积水(交通性)。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90,266.75元、外购医疗辅助药品(人体白蛋白)756元、尿垫161.3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88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48.80元,急救医疗费和救护车900元。2010年1月13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本起事故发生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因该起事故系事后报案,无事故现场,原告已受伤不能陈某事发经过,事故现场未找到目击证人为由,认为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0年3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如下: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原告休息期180日,护理和营养期各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认为,本起事故的责任尽在相对方。

本院认为,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将同方向在前行走的原告致伤,理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车行道宽度在1,000厘米以下600厘米以上的,非机动车在两侧150厘米内行驶;行人在道路两侧100厘米内行走。本起事故中,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在距事故路段的西侧约200厘米行驶,原告未在该路段西侧100厘米内行走,是本起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但被告在凌晨能见度较低的情况下,骑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又未开启电动自行车前视灯,未确保安全通行,亦是本起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综合双方在交通活动中所负注意义务的轻重,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份额。

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规定核准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3,108.61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支付医疗费90,266.75元,外购医疗辅助药品(人体白蛋白)756元、尿垫161.30元,计91,184.05元。属合理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天)。经本院审核,原告实际住院46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92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162元(12,324元/年×6个月)。本院认为,崇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足以说明原告具有误工收入与损失,且根据原告的年龄状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考虑;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根据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护工费发票688元(43元/天×16天),本院予以确认;另44天,本院根据目前护工市场标准,以每日50元计算为2,200元。故护理费共为2,888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其计算的标准和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1,777元。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伤残鉴定等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本院实际,酌情支持原告1,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183.20元(12,324元/年×9年×20%)。其计算的标准和期限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8、鉴定费3,000元属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9、律师代理费1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7,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8.80元及急救医疗费和救护车费900元。应由原告承担644.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人民币91,18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20元、护理费人民币2,888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183.2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计人民币123,575.25元中的70%即人民币86,502.68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合计人民币93,502.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44.64元,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陈某甲人民币72,858.04元;

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

三、原告陈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76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人民币576元,被告陆某负担人民币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逸家

书记员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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