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甘某某之祖母。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红,系两原告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甘某某、朱某、蔡某、刘某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静、龙建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丁乐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蔡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红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陈某驾驶湘x轻型厢式货车沿益阳市益宁城际干道自益阳往宁乡方向行驶,行至益阳市X镇时,与相对方向逆行的甘某驾驶的湘x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甘某当场死亡,湘x轿车乘客蔡某兵、甘某某受伤,蔡某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责任认定,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系湘x车车主,该车于2009年11月20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未果。故诉某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某赔偿甘某死亡损失x元,蔡某兵死亡损失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事故认定书。
2、湘x轻型厢式货车的保单。
3、陈某的驾驶证及湘x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
4、甘某、蔡某兵的结婚证及朱某、甘某某、蔡某、刘某的户籍证明。
5、交通费发票。
6、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陈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陈某驾驶湘x轻型厢式货车沿益阳市益宁城际干道自益阳往宁乡方向行驶,行至益阳市X镇时,与相对方向逆行的甘某驾驶的湘x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甘某当场死亡,湘x轿车乘客蔡某兵、甘某某受伤,蔡某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3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责任认定,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陈某系湘x车车主,该车于2009年11月20日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原告甘某某诉某邦保险公司另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甘某某x元。原告甘某某、朱某、蔡某、刘某向安邦保险公司承诺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又另查明,原告甘某某系甘某、蔡某兵之独生女。原告朱某系甘某之母,甘某有兄弟二人。原告蔡某系蔡某兵之父,原告刘某系蔡某兵之母,蔡某兵有兄弟姐妹五人。事发时,原告甘某某年满10周岁,原告朱某年满58周岁,原告蔡某年满65周岁,原告刘某年满65周岁。本院确认原告甘某某、朱某因受害人甘某死亡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500、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甘某某、蔡某、刘某因受害人蔡某兵死亡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500、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湘x轻型厢式货车与甘某驾驶湘x轿车相撞,发生导致甘某、蔡某兵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甘某某、朱某、蔡某、刘某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湘x轻型厢式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进行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邦保险公司与四原告就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另案达成赔偿协议,安邦保险公司对应赔偿因甘某死亡产生的损失x元、因蔡某兵死亡产生的损失x元,全部赔偿给原告甘某某且四原告撤回了对安邦保险公司的起诉,故本院对安邦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作处理。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不足部分被告陈某应根据其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予以赔偿,即被告陈某赔偿四原告损失的30%,鉴于受害人甘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四原告应自己承担70%。受害人甘某、蔡某兵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人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某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为甘某的近亲属和蔡某兵近亲属各x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甘某某、朱某因受害人甘某死亡的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甘某某、蔡某、刘某因受害人蔡某兵死亡的各项损失x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静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丁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