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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又名尹X,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夜,李某(已判决)带领杨某甫、杨某某、刘某某等人到安阳县X镇找到被告人尹某,因杨某某向尹某承诺其玩推牌九能赢钱,当晚尹某向李某旺、杨某甫、杨某某三某提供赌资3万元,并带三某到一赌场内进行推牌九赌博。因李某旺三某将3万元输光,未能赢到钱,尹某便指使张楠并由张楠(已判刑)联系黄君伟、张棚亮(二人已判刑)、张棚龙(另案处理)等人伙同李某旺于2009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在水冶镇X街、水冶荣丰宾馆等地非法拘禁杨某甫、杨某某、刘某某三某,让其偿还赌债。杨某某于11月24日5时许逃脱,杨某甫、刘某某于11月24日6时许被解救。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等人赔偿杨某甫等人经济损失x元双方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甫、刘某某二人陈述,同案犯张棚亮、李某、张楠、黄君伟、张棚龙供证,抓获证明,同案犯判决书,及双方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为索要赌债指使张楠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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