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慎某某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8月7日开始,被告人张某甲、慎某某等人在新密市X镇X街一娱乐室门口设立赌局,以猜谜语中奖为诱饵,以1:20的高额回报为诱惑,诱骗群众买票参与。截止2010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慎某某等人设立的赌局一共进行了12天半,共开设了130余场,参与人员上千人次。被告人张某甲、慎某某于2010年8月21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米某乙、米某丙、样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某、丁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治安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慎某某犯有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