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乙,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身份证号码x,重庆市武隆县人,小X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胡某乙在其家中容留刘X、樊某吸食毒品;2010年11月容留樊某、史某、冉某吸食毒品;同月容留樊某吸食毒品;同月20日容留樊某、史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乙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胡某乙未提出辩解意见。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的一天,刘X(武隆县人,吸毒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乙,要求到其家中吸食毒品,胡某乙表示同意。当晚,刘X提供冰毒,与胡某乙、樊某在被告人胡某乙家中(位于武隆县X镇XX路XX号X栋X-X)共同吸食。2010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乙与樊某、史某、冉某在武隆县X镇“XX”农家乐就餐后,樊某与冉某在代某处购得冰毒和麻古,四人到被告人胡某乙家中共同吸食。同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乙提供冰毒和麻古,与樊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同月20日晚,被告人胡某乙在他人处购得冰毒和麻古,回家后与樊某一起吸食,后史某来后一同参与吸食。经吸毒检测:胡某乙、史某、樊某的尿液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1、户口证明;2、证人史某、樊某、冉某、代某证言;3、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明知他人吸毒,仍积极参与并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