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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桑拉姆绑架案
时间:2005-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拉刑一初字第48号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拉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格桑拉姆,曾用名益某,女,藏族,现年23岁,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西藏山南地区扎囊县人,捕前住本市X路东侧退休基地出租房。因本案于2005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以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格桑拉姆犯绑架罪,于200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晓红、洛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格桑拉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9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格桑拉姆来到本市第一小学,以受害人的奶奶生病为由,将受害人索某骗出学校,后将索某绑架至山南地区扎囊县政府招待所内,并用公用电话给索某的父母打电话索要赎金25万元,后于2005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格桑拉姆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格桑拉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格桑拉姆事先就掌握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并于2005年6月9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格桑拉姆来到本市第一小学,以被害人索某奶奶生病为由,将被害人索某骗出学校,将被害人绑架至山南地区扎囊县政府招待所内,并从被害人索某处得知其父母电话,于2005年6月9日下午18时49分许,用该地区的公用电话(0893—(略)××)给被害人父母打电话索要赎金25万元,同时在被害人的藏文作业本上写有“你们听着,现金25万元,我们没有收到的话,要把小孩杀死”等内容。被害人的父母接完电话,马上向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报案,该队立即展开调查,根据电话号码的线索于2005年6月10日前往山南地区扎囊县将被告人格桑拉姆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一、证人格某的证词:证实2005年6月9日上午8时许,证人格某与其丈夫平某送被害人索某到拉萨市第一小学上学。并证实后来得知被害人索某当日上午没去上课及被害人被解救后其藏文作业本上被人用藏文书写有“你们听着,现金25万元,我们没有收到的话,要把小孩杀死”等内容的事实。

二、证人甘某的证词:证实2005年6月9日下午18时49分接一名藏族妇女的电话(0893—(略)××),对方称:“想要孩子的话,准备25万元”及报案的事实。

三、证人葛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6月9日上午8时许,在拉萨市第一小学看到快上课时一名藏族妇女即被告人格桑拉姆将一名小女孩带出了学校及在10位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当天带走小女孩的是X号被告人格桑拉姆的事实。

四、证人颜某、魏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6月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格桑拉姆用该店所开的电话超市中X号电话(0893—(略)××)向甘丹((略)××)打过电话及魏某从10位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被告人格桑拉姆是当天拨打((略)××)的事实。

五、证人索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6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格桑拉姆及一个小女孩即被害人索某来到扎囊县政府招待所住宿。并在10位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被告人格桑拉姆为当天带小女孩入住及登记的人的事实。

六、西藏公路客票一张:证实被告人格桑拉姆所乘交通工具及乘车时间的事实。

七、文检鉴定书:证实写有“你们听着,现金25万元,我们没有收到的话,要把小孩杀死”等字的纸条与被告人格桑拉姆的字迹相吻合的事实。

八、现场照片:证实绑架案案发地及绑架者(即被告人格桑拉姆)藏匿被害人索朗德吉的地点现以拍照固定。

九、被告人格桑拉姆的口供及亲笔供述,与上述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桑拉姆无视国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事先掌握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并采取欺骗的手段将被害人骗到山南,并在被告人实际控制之下,以杀害被害人为要挟,向被害人的父母实施勒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格桑拉姆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格桑拉姆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格桑多吉

审判员米玛

代理审判员强旦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才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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