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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郁XX、朱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法定代理人郁XX(郁XX父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被告郁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被告朱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原告张XX诉被告郁XX、郁XX、朱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卫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郁XX的法定代理人郁XX、被告郁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5月21日6时50分,第一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路北向南机动车道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崇明县X路X路约2公里处,撞及从公交车上下车的原告,造成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76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47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5859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代理费2000元等合计人民币x.6元。因第一被告系未成年人,故上述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第二、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报告。

2、门诊病史、出院小结、用药清单。

3、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4、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商铺租赁合同、停业证明。

被告郁XX、郁XX、朱XX辩称,愿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郁XX、朱XX系夫妻关系,被告郁XX系被告郁XX、朱XX之子。2009年5月21日6时50分,被告郁XX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路北向南机动车道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崇明县X路X路约2公里处,撞及从公交车上下车的原告,造成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郁XX负事故全责,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10年1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如下:张XX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睑裂伤、左眼钝挫伤及虹膜睫状体炎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2-3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631.6元。被告对部分医疗费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有部分费用仅有票据,而无相关的诊疗证明,无法证实与本案相关联,另外部分医药费系原告在住院期间,擅自去他处治疗所花费,对于上述的相关费用223.8元、19.8元、440元应予剔除,同时扣除伙食费118元后,本院对医疗费核定为694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47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治疗花费部分交通费属实,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四、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被告认为没有必要鉴定。本院认为,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对鉴定费1500元予以确认。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859元。被告认可误工费每月960元,时间计2个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停业证明,结合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对误工费酌定为3742元。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被告认为太高,住院期间护理费同意每天40元,出院后不需护理。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本地相关标准,对护理费核定为1200元。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每天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对营养费核定为750元。

八、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被告认为无必要。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原则上可作为原告的损失,且已实际发生,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代理费核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郁X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郁XX由于过错造成原告损失,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郁XX系未成年人,故应由被告郁XX的监护人承担,即本案中的被告郁XX、朱XX承担。同时,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确认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XX、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代理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

二、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8.5元,由原告张XX负担人民币26.5元,被告郁XX、朱XX负担人民币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卫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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