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住(略)。
被告刘某,男,住(略)。
被告施某,男,住(略)。
被告史某,女,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刘某、施某、史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施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8年2月7日19时10分许,在本市中环线翔殷路隧道浦西出口,刘某醉酒后驾驶登记在上海骄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甲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撞击孙育驾驶的登记在施某名下的乙小客车,造成两车损坏,孙育车上的乘客周某甲、曲淑芳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因上海骄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该公司股东施某、史某承诺公司债务由其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下同)7,500元、营养费3,600元、医疗费1,4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施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所需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甲小客车是登记在上海骄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但当时已租赁给东盈联帮快餐服务社的张荣棋使用,驾驶员由其配备,并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费用由其承担;上海骄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份已于2008年1月由施某、史某转让给案外人沈建清和张荣棋,但未经工商部门登记,该公司也于2008年12月注销,并在报纸上刊登了注销公告,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史某无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所需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刘某系醉酒驾车,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7日19时10分许,在本市中环线翔殷路隧道浦西出口,刘某醉酒后驾驶登记在上海骄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甲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撞击孙育驾驶的登记在施某名下的乙小客车,造成两车损坏,孙育车上的乘客周某甲、曲淑芳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2009年2月17日,交警部门出具了调解终结书。
原告受某某,至上海长海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撕脱性骨折,左距骨外侧缘骨折,左踝部软组织损伤,未达伤残等级,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5个月。
甲车辆由上海骄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0月24日至2008年10月23日。
上海骄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被工商部门准予注销登记。注销时,该公司股东史某、施某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其愿意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调解终结书、病史某料、医疗费收据、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保单、档案机读材料、注销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注销登记申请书、委托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股东名录。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某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除外)予以赔偿。其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存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海骄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对刘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上海骄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该公司股东施某、史某承诺公司债务由其承担,故该连带赔偿责任应由施某、史某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1)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500元,施某及第三人只同意按900元/月计算5个月,刘某、史某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5个月以每月1,20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6,00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施某及第三人只同意按900元/月计算3个月,刘某、史某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3个月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2,70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44.40元,施某及第三人对数额没有异议,刘某、史某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根据病史某料及医疗费收据确定为1,444.4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所受某害及痛苦程度,结合刘某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00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承担;医疗费、营养费共计4,144.40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承担。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刘某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144.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14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人民币600元、案件受某费人民币103.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小萍
审判员王人路
代理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