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崇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崇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崇文区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4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骑三轮车途径本市崇文区X街规划展览馆门前时,与在此行走的侯忠海发生争执,被告人常某某将侯忠海推倒在地,致侯忠海受伤。经医院诊断:侯忠海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上限)。被告人常某某后被查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医院诊断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无视国法,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循正当途径解决,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其辩解,只是推了被害人,并未动手打,不属故意伤害。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骑三轮车途径本市崇文区X街规划展览馆门前时,与在此行走的侯忠海发生争执,被告人常某某将侯忠海推倒在地,致侯忠海受伤。经医院诊断:侯忠海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上限)。被告人常某某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5、到案经过;6、辨认笔录。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侯忠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常某某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常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侯忠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于2006年7月15日前给付)。上述事实,有本院(2006)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遇事不冷静,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动手推搡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有关其行为不属故意伤害的辩解,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常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崇伟
审判员宋秀建
代理审判员束建华
二OO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邝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