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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窝藏赃物案
时间:2006-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675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窝藏赃物于2004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06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窝藏赃物罪,于200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于2003年10月底,明知其妻苏某某(已判刑)在本区望京西园X楼X号内盗窃徐翼(男,51岁)700万韩币(折合人民币x余元),仍帮助苏某某将韩币兑换成人民币后挥霍,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徐翼、金某某、闵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书证材料,刑事判决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帮助兑换,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窝藏赃物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之三十五天,亦予以折抵。即自2006年3月21日起至2006年9月15日止。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小娟

二OO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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