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田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田某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新田某医院自愿给付被上诉人周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99,848元整,此款于2012年5月15日前一次付清,否则按原判决执行。
二、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当事人就此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再就此案再向对方主张权利。
三、一审案件诉讼费6,482元,由被上诉人周某负担1,187元,上诉人新田某医院负担5,295元,此款被上诉人周某已付,由上诉人新田某医院于2012年5月15日前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周某一审诉讼费5,295元;二审案件诉讼费6,482元,减半收取3,241元,由上诉人新田某医院负担。
四、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久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