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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6-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顺刑初字第480号

(略)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7月7日被拘留,200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纪某某,(略)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旭强、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7日0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因酒后驾车追尾被顺义交通支队民警带至顺义区医院抽血做酒精测试。陈某甲拒绝抽血并吵闹。胜利派出所接110出警。当民警李某用摄像机对陈某甲的行为摄像取证时,陈某甲对其辱骂并抢夺摄像机,撕扯警服,并踢踹李某,经法医鉴定李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在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认定的事实错误;(2)顺义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在对被告人实施执法程序时违法;(3)被告人于醉酒状态中发生的过激行为,其情节显著轻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7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酒后驾车追尾被顺义区交通支队民警带至顺义区医院抽血做酒精测试。陈某甲拒绝抽血并吵闹。当民警李某(男,26岁,顺义分局胜利派出所民警)用摄像机对陈某甲的行为摄像取证时,陈某甲对其辱骂并抢夺摄像机,撕扯警服,并脚踹李某,经法医鉴定李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戊陈某证实,2006年7月7日0时15分,派出所接分局指挥中心布警,其与民警李某乙到顺义区医院出现场。到现场后,其看见一名男子身上散发着酒气并大声喊:“我不抽血。”其和李某乙向该人出示工作证,并告知是胜利派出所民警,劝解此人配合工作进行酒精检测。该名男子拒不配合工作。后拿出摄像机对该男子进行摄像。该男子抓住其拿的摄像机屏幕,抢其手里的摄像机,边抢边骂人,还用手拽其左肩警衔,后踹了其右侧大腿一脚;(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7日凌晨0点左右,其和李某接分局指挥中心布警,和李某一起出警去了区医院急诊部,看见一青年男子喊:“怎么就给我抽血。”而一名交警正劝那个人配合工作。之后,那名交警给其一个驾驶证,看过后其知道了那名青年男子是陈某甲。于是对陈某甲进行劝解,但陈某然撒酒疯。为了取证,李某用随身携带的摄像机进行摄像,陈某甲用手攥住摄像机的屏幕,以阻止李某正常的取证。后陈某民警进行肆无忌惮的辱骂,还狠狠地朝李某戊右大腿前面踹了一脚;(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6日23时左右,其开出租车回家,被一个骑摩托车的小伙子把车的后面撞了,这个小伙子喝酒了,其就报了120。120到了现场后把那个小伙子拉到顺义区医院,交通队民警也到了现场,交通队民警让其抽血。其到急诊室时,看见撞其车的小伙子也在那,那名小伙子在闹,不让护士抽血,还骂处理事故的民警。后来交警见那小伙子总闹,就报派出所了。派出所民警到后,民警劝那小伙子抽血,小伙子不但不听,还骂民警。后来民警拿摄像机给他摄像,他去抢摄像机,没抢到,后来拽民警的衣服,用脚踹摄像的民警;(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6日晚,其表弟被一辆摩托车追尾了,便去了现场。23时30分左右,到了交通事故地点,交通警察让其表弟陈某丙去顺义区医院抽血,并让其同去。在医院其看见交通警察在劝一个男的抽血,这个男的就是不听。后来,又来了两个民警,也劝那个男的抽血,这个男的还是不让抽血,后来个高的派出所民警拿摄像机给他取证。这个男的还辱骂民警,抢民警手中摄像机,并追着拿摄像机的民警踹了民警右大腿一脚;(5)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2006年7月6日23时40分许,听说其哥发生交通事故了,于是就和嫂子刘某某到了区医院急诊。在医院急诊大厅,其看见陈某甲不让抽血化验并吵闹,旁边有一位警察在摄他,陈某甲不让警察摄,并用手抓警察手中的摄像机,后又冲到警察面前踢了那名警察的腿;(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7日0时50分许,其和小叔子陈某一起来到顺义区医院急诊室。赶到医院后看见公安民警在用摄像机摄其丈夫陈某甲。陈某甲冲上前抢民警的摄像机,还骂了那个摄像的民警;(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7日0时许,其接到一起交通事故。一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涉嫌酒后驾驶,根据法规需要对摩托车驾驶员验血。在医生给该驾驶员抽血的时候,该人突然将抽血的针头拔出,并大声叫喊。其对该人进行谈话并要求配合,但是对方不配合。胜利派出所的民警来后,也帮助做该人思想工作。可是该男子不听还骂派出所民警。骂完就去抢派出所民警手中的摄像机。紧接着那个男子踹了派出所民警的右大腿一脚,并且还推了摄像民警的胸部一下;(8)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6日23时许,其在单位急诊间值夜班,这时来了两个交通警察带一个男的来抽血。其刚为这个满身酒气的男的扎上止血带,对方猛地一抡胳膊将其手里的针管抡开,说不抽。然后其几次试图抽血,都未成功。后来交警多次对那名男子进行劝解。2006年7月7日0时许,又来两名警察,说是胜利派出所的民警,派出所民警用摄像机对那名男子的行为进行拍摄。该男子用手攥住民警手中摄像机抢夺,该男子的家属将其拉到急诊室门外,后挣脱了朝摄像民警跑过来踹过去;(9)(略)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10)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到案情况;(12)(略)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已调解并执行)。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06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赵德胜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0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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