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原告吴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长期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曾于1999年将原告打伤后,原、被告开始冷战,夫妻无共同语言。被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后,夫妻分多聚少,夫妻感情淡薄。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确实在十年前因夫妻发生矛盾后,头脑不够冷静而打架,但夫妻之间并未冷战。夫妻聚少离多是因被告要外出打工赚钱养家,并非被告主观意愿。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1月12日婚生儿子李某文。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注重沟通,互相理解与包容,采取积极措施弥补感情裂痕,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加之,原告所诉离婚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颖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