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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张某某、某某共享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住(略)。

被告某某共享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市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某某共享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里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晚,被告某某公司组织员工前往酒店聚餐。期间,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因工作上的不愉快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多处受伤,随即被送医院治疗并报警。2009年10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致函公安机关称因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均系该公司员工,上述纠纷由该公司调查处理。嗣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7,000元,包括医疗费2,172.90元、(略)费3,000元、营养费280元(40元/天×7天)、护理费280元(40元/天×7天)、交通费160元、物损费150元、误工费6,440元(92元/天×7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517.10元。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太平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某原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2009年10月21日晚,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在参加被告某某公司组织的聚餐时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张某某将原告打伤。次日,原告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就诊,经诊断为“头及胸部软组织挫伤”,并先后多次到该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650.10元、交通费48元。嗣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而致讼。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为此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在纠纷中受伤,致头部、胸部软组织损伤等;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作函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人李某乙证言、(略)函一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十二张、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六张、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一张、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药品明细表二张、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药品明细表三张、出租车费发票三张、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医学影像(放射)诊断报告四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门诊病史卡一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在聚餐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害,应对原告由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还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1,650.10元,有相关病历和收款凭证佐证,应予确认;原告自购药品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因无医院出具的处方单佐证,本院无法确认系治疗原告此次损伤所必需,故不予认可;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无相关收款凭证佐证,故本院亦不予认可。据此,医疗费确认为1,650.10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相关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70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并未就其误工损失及收入状况提供相关证据,故误工费由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1,120元酌定。据此,误工费确认为1,12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7天,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但其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尚属合理。据此,护理费确认为280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费发票金额48元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因无相关正式票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交通费确认为48元。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时限为7天,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据此,营养费确认为140元。6、物损费。原告虽未就其主张的物损费提供相关证据,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1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伤势仅为头、胸部软组织挫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8、(略)费。原告主张(略)费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3,388.10元,应由被告张某某全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650.10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48元、营养费14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共计人民币3,388.1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87.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里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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