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汉,1970年9月2日。
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许昌市148律师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段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5月4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段某甲偿还货款x元及经济损失。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段某甲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段某乙、李国宾,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前后,党新伟在管理原告张某某的铸造厂期间,分五次销给被告段某甲价值x元的铸件。2008年7月16日被告段某甲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之父张书祥支付货款5000元,其余货款x元一直未付。原告张某某遂以被告拖欠其货款x元未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并支付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记载的内容,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销货清单显示的内容反映供销双方的情况、货物的种类、数量及价款,此足以证实原告供给被告价值x元的铸件。被告对其所称其收到货后即付款,货款已付清的抗辩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相应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购买原告铸件后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欠货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清偿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段某甲承担。
上诉人段某甲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张书祥将该厂的所有资产转让给张某某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没有转让的证据加以证实。本案销货清单与被上诉人无关。证人党新伟与张某某是姑表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08年4月5日的一张销货清单中的“时间”和“欠”字是后来添加的,该证据无效。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我父亲张书祥常年在山西做生意,没有时间和精力经营花石闫寨的铸造厂,便把该厂转让给我并由党新伟协助我经营。我具有完全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销货清单显示的货款,完全是我经营期间段某甲欠我的货款,与我父亲没有任何关系。销货清单本身可以证明我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还可以证明段某甲未付款项。对于销货清单不一致的内容,只是经手人党新伟为了单据入账进行的补充说明,并没有改动货款数额,也不影响段某甲拖欠货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段某甲提供段某军与张书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与段某甲没有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该协议书是约定段某军与张书祥之间对该铸造厂进行移交转让,张书祥支付给段某军投资款后由张书祥独自经营。该协议与本案货款纠纷无关,也无法证明本案货款债权人并不是张某某,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张某某没有新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段某甲是否欠张某某x元,本案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1日张书祥书写财产安排移交书一份,可以证实张书祥将本案铸造厂转让给其子张某某,有其子享有该厂的所有财产权益。销货清单均是该厂转让给张某某后在2008年发生的买卖业务,可以认定张某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销货清单均写明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款以及段某甲的签字。2008年4月5日的一张销货清单中“欠”字是否后来添加不影响段某甲拖欠货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货款与张某某没有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段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亚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