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吴文青,上海市中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寿超,上海市中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板材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诗龙,上海智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丽君,上海智鼎(略)事务所(略)。
原告丁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板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海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青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2008年10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0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销售超基价部分,扣除税收,个人得50%。当年度原告完成销售额4,304万元(人民币,下同),折合板材面积573,800平方米,按2000年被告公司制定的基价每平方米差价为5元,该些板材差价总计2,869,000元,按承包合同第(五)项的规定,原告的销售奖励应为1,434,500元。该些奖励款,被告一直以结算未最后完成、公司奖励费用需要周转、暂缓发放为由拖延,直至双方2008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时仍未支付。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销售奖励款1,434,500元。
被告上海某某板材有限公司辩称,2006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7,645元,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不再提出针对另一方的劳动仲裁、诉讼或索赔请求(即买断工龄)。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并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根据协议,原告无权就2006年以前发生的工资报酬等再提出任何劳动仲裁、诉讼或索赔请求。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对原告提供的《销售部承包合同》,被告从未知晓此事,该合同未加盖被告的公章,签字人吴某某当时只是公司的销售部经理,被告从未授权吴某某代表公司与原告签署《销售部承包合同》。根据被告的公司章程规定,职工的工资福利方案应由董事会四分之三以上董事通过,公司董事会在2000年时从未批准过任何形式的销售提成制度。对于原告主张的销售额,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2月15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6年10月26日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自签订协议起原劳动合同即行解除,被告确认原告的连续工龄为7年,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645元。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2009年10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度的销售奖励1,434,500元。2009年12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原告于2006年10月26日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及时就销售奖励问题申请仲裁。原告迟至2009年10月19日方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诉,以致其不能通过仲裁或诉讼的途径请求权利的保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吴海燕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