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居民。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该采油厂职工。
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崔光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0‰。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还了5000元,剩余部分一直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了5000元,剩余部分未予偿还。原告涉诉来院请求偿还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王某于2010年1月10日前性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000元,于2010年6月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x元,于2010年12月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x元,剩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1200元,收取6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崔光全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