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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阜泰公司)因诉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津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性质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审第三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阜泰公司)因诉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津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津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何某某于2008年12月6日起到重庆阜泰公司承建的石蟆镇稿子社区金堂坪新居工程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2009年1月9日15时左右,何某某、王勇、何某远在工地三楼关模时,砖渣溅入何某某左眼,致其左眼受伤。何某某受伤后先后到稿子坝街上张才全药店购药和石蟆镇X村卫生室治疗。2009年1月13日何某某到江津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角膜炎,右眼高度近视”。2009年1月20日转重庆市西南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真菌性角膜溃疡”,因病情无好转,于2009年2月6日到北京同仁京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真菌性角膜溃疡,右眼高度近视”。

2009年2月4日,何某某之妻熊继容向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何某某于2009年1月9日受伤属因工受伤。该局受理后于2009年2月21日向重庆阜泰公司发送了津劳险伤认举字[2009]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重庆阜泰公司于2009年3月6日提交了答辩意见。该局经过调查后,于2009年9月7日作出了津劳险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某某“左眼真菌性角膜溃疡”为2009年1月9日受伤属因工受伤部位。重庆阜泰公司不服,于2009年11月12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津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江津府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津劳险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重庆阜泰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9年12月江津区实施机构改革,将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并,组建了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系由原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该局被撤销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被告。江津区人保局是江津区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是否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重庆阜泰公司与何某某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何某某在工作中被砖渣溅入眼内致左眼受伤的事实成立,虽然专家分析认为其“真菌性角膜溃疡”的形成有不正规的处置和用药等多种因素,但只要不能排除砖渣溅入眼内是其致伤原因之一,就不能否定其受伤是工伤。因此,江津区人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何某某“左眼真菌性角膜溃疡”属因工受伤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解决的是对受伤性质的认定,对于伤害后果中各种因素所起作用的大小,属于赔偿程序中考虑的问题,不属本案审判范畴。至于重庆阜泰公司称何某某右眼高度近视与工伤无关联的问题,由于江津区人保局仅认定了何某某“左眼真菌性角膜溃疡”属因工受伤,并未认定其右眼高度近视与工伤有关,因此本案无需评述。江津区人保局在受理何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重庆阜泰公司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相应调查,然后作出工伤认定,其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维持了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津劳险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重庆阜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江津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一、原审第三人何某某不是在上诉人处上班受伤;二、一审认定何某某“左眼真菌性角膜溃疡”属因工受伤,该认定错误。何某某左眼真菌性角膜溃疡与2009年1月9日受伤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也只认定了其受伤为因工受伤部位,根本没有认定何某某“左眼真菌性角膜溃疡”属因工受伤。

被上诉人江津区人保局和原审第三人何某某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江津区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证明何某某之妻熊继容于2009年2月4日向江津区人保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何某某、熊继容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3、原审第三人提交给江津区人保局的王勇、何某远的证明材料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4、江津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重庆市西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病案首页、北京同仁京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眼科出院志,证明何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江津区人保局向重庆阜泰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6、重庆阜泰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我公司对何某某受伤的答辩意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职工考勤登记表复印件,证明重庆阜泰公司在行政程序中不认可何某某系工伤;7、江津区人保局对证人王忠勇、蔡兴华、张才全、王勇、何某远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8、津劳险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重庆阜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江津府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重庆阜泰公司对江津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了行政复议;2、在行政程序中已向江津区人保局提交过的王忠勇、卞宗祥、王忠富、王伦、张志洋的证实材料,证明何某某没有在工地受伤。

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不能排除砖渣溅入左眼系何某某左眼真菌性角膜溃疡形成的诸多条件因素之一。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江津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证人王勇、何某远与何某某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但结合两个个体医生对何某某治疗情况的证实及现实生活经验,江津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锁链,应予采信;重庆阜泰公司提交的第X组证据客观真实,当事人无异议,应予采信,第X组证据中王忠勇是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与重庆阜泰公司有利害关系,其余证人系砖工,虽在同一工地上班,但当天未与何某某一同工作,不清楚现场情况,不能据此否定何某某受伤的事实,江津区人保局未予采信正确,本案亦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原重庆市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该局被撤销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适格的主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江津区人保局作为重庆市江津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何某某之妻熊继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江津区人保局受理后,依法向上诉人重庆阜泰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且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上诉人重庆阜泰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何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王勇、何某远的证明材料,以及王忠勇、蔡兴华、张才全、王勇、何某远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何某某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工作中被砖渣溅入眼内致左眼受伤的事实。上诉人提出何某某并非在被上诉人工地受伤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砖渣溅入何某某左眼是否与何某某左眼真菌性角膜溃疡的形成有必然因果关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不能认定砖渣致何某某左眼外伤是导致真菌性角膜溃疡的单一因素,但也不能排除砖渣溅入左眼系左眼真菌性角膜溃疡形成的诸多因素之一。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何某某左眼真菌性角膜溃疡属因工受伤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原审第三人何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被上诉人江津区人保局作出的津劳险伤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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