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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锦昊化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新黄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锦昊化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洛阳新黄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洛阳市锦昊化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新黄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新黄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洛阳新黄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元月产生长期供货关系,在供需双方的业务中,累计核算被告结欠原告钢材款x.61元,2011年元月10日,被告洛阳新黄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魏玉柱亲笔签字同意付款,但至今未某,直接影响了原告的资金运转。综上所述,被告洛阳新黄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讲诚信,不履行付款承诺。形成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债务应当清偿之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洛阳新黄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限期清偿所欠原告钢材款x.61元,并由被告支付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市锦昊化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新黄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元月到2011年元月有长期供货关系,在双方的业务中,被告洛阳新黄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累计欠原告洛阳市锦昊化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钢材款共计x.61元。2011年元月26日,被告洛阳新黄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魏玉柱在原告的付款申请单上亲笔签字同意付款,但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61元有被告洛阳新黄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软件上的核算项目明细帐和原告所提交的付款申请单为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某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新黄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钢材款共计x.61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锦昊化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孙亮

人民陪审员朱社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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