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某(又名郜X)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郜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经依法审理,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判决,被告刘某不服,提起某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裁定: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据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原告郜某于2011年4月6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2007年11月8日、11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运费x元、x元,后陆续偿还x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某,对原告称被告两次借款的总数额及已陆续偿还原告x元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称被告仍下欠原告x元不符合事实,原告未将2007年11月26日、27日、28日这三笔运费共计x元从被告的欠款中扣除,原告于2007年11月21日、23日、24日对车号x号车所扣的贴息(每车300元共三车)金额900元属于重复扣款,因被告2007年11月22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中的借款数额是已扣除该部分贴息的金额,因此,被告实际仍欠原告款应为X-X-X=216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事实为:被告借原告运费款总额为x元及被告已偿还了x元。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提出的11月26日运费9200元、11月27日运费8900元、11月28日运费8220元三笔运费共计x元,是否应当某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原告对车号x号车所扣的贴息(每车300元共三车)金额900元是否重复扣款。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自己的流水账记录三页,显示原告收到被告共19笔运费合计x元;原告书写的收到条12张,证明被告陆续用运费抵所欠原告的借款,12张收到条共计x元。12张收条包含了16笔运费。另外三笔运费原告未给被告出具收条但在流水账中有记载。2、12月4日收到条一张,证明该收到条上所列的六车运费中前三笔即11月21日、23日、24日三车运费,原告虽未出具收到条但和原告的记录相吻合,包含在19笔运费中,而后三笔即11月26日、27日、28日三车运费原告没有提及,因12月4日收到条上有前后六笔运费,原告书写在同一张收到条上,原告承认了前三笔,显然后三笔原告未承认是原告漏掉了,该三笔运费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3、证人刘XX的当某证言,证明12月4日收到条的来历,证言内容为:证人系被告的弟弟,被告与原告之前因生意有点摩擦,为了能与原告及时结算,被告便让其弟弟即证人拿着收到条上所列的六笔运费的六张运费单据去找原告,要求原告进行结算,遭到原告拒绝,证人又要求原告打条原告不愿出具,后证人无奈便按照六张运费单先抄写内容后要求原告在条上签名,原告推托但最终还是签了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在原审中也曾向法院提交过。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出具过该条,因条上前三笔是事实所以认可,后三笔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可,原告是对该条上前三笔认可而不是对整张条的认可。对证人当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的根本不是事实,这张条根本就不存在,原告曾就前三笔的运费单给被告出具过“收到正阳三车运费单”的条据,加上之前原告给被告出具的12张收到条,原告未再给被告出具过任何条据。被告应当某原告给他出具的“收到正阳三车运费单”的条据向法院出示,若被告提供不出来原告可以认为是被告截取了条据上原告的签名。
庭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月4日收到条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双方同意,选定由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5月17日鉴定中心作出结论,内容为:1、12月4日《收条》中的内容字迹与“郜某利”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内容字迹系后添加所形成。2、12月4日《收条》中的“郜某利”签名字迹是郜某利本人所书写。庭审中双方对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鉴定书中表述签名“郜某利”为郜某本人书写和内容与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的结论均无异议,对鉴定书中表述内容字迹系后添加形成的结论有异议,因为此项超出委托鉴定的范围,鉴定机构越权鉴定显属违法。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12月4日收到条经原被告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其字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程序合法也无其他违反法律情况,对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孤证难以采信,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称原告对被告11月21日、23日、24日三车运费所扣贴息为重复扣款,认为该三车贴息在被告为原告出具2007年11月22日借据时已经被原告直接扣除,不应在抵借款时再扣除,被告理由不够充分亦未能举出有效证据加以印证,原告当某也未予认可,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当某人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从事煤炭经营,被告从事煤炭运输,2007年11月8日、11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先后向原告借运费x元、x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张借据分别载明,“今借到运费壹万玖佰捌拾元整(x元)刘某”、“今借到运费陆万伍仟元整(x元)刘某”,后被告用车号为x和x两辆车的运费抵原告借款,陆续归还了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后被告陆续以运费相抵借款,原告予以接受,并无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余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漏掉三笔运费的抗辩,其依据为12月4日收到条,该条据原告否认它的真实性,经鉴定,签名实为原告本人所签,但内容为后添加上的且与签名不属同一人书写,可以得出针对该条据是先有本人签名后有别人添加内容的结论。被告提供证人证言来证明该条据的来历,证人承认签名与内容不是同一人书写,该条据是在证人的要求下,由证人先写好内容后再由原告签名形成的。根据原告的辩论,分析比较原被告业务往来期间原告给被告出具条据的一贯风格,结合鉴定结论及常理,被告主张原告漏掉三笔运费的抗辩不能成立,故被告所持有的所谓原告12月4日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被告关于原告重复扣贴息款的抗辩,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且原告亦不认可,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实际仍欠原告借款为x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偿还原告郜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专递费6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毋本宏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黄四庆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