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4日到漯河市X区分局投案,同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玮旭、代理检察员张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田某雷、田某峰(均已判刑)酒后在漯河市X村无事生非,随意辱骂他人,并与被害人闫某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闫某的鼻子被张某乙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系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并移位,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田某雷、田某峰酒后在漯河市X村无事生非,随意辱骂他人,并无故与被害人朱庄村村民闫某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闫某的鼻子被张某乙等人打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并移位,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1、2011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漯河市X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案发后,同案犯田某雷、田某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闫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及同案犯田某雷、田某峰供述:对2010年9月13日下午在漯河市X村无事生非,无故殴打被害人闫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方某、田某某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及同案犯田某雷、田某峰酒后无事生非,无故殴打闫某的事实。
3、被害人闫某陈述证明:2010年9月13日下午,在本村被张某乙等人殴打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漯河市X区分局投案。
5、(2011)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田某雷、田某峰均已受过刑事处罚。
6、和解协议证明:同案犯田某雷、田某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
7、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确实,另有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在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系一般共同犯罪,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陶运起
审判员张某乙来
审判员王海华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