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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8月2日被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被告人曾某某在任(略)组长期间,受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隐瞒收入手段,截留、侵吞淮源镇X组的兴源矿业建尾矿库征地补偿款x元,占有为已有,用于个人生活消费。2011年4月14日,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的犯罪线索,经调查发现被告人贪污事实,遂于2011年5月22日立案侦查,侦破此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x、曾某x等人证言,桐柏县兴源矿业提取的领款单据等证明,提取曾某某手中的借据、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淮源镇人民政府证明及被告人曾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任职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任淮源镇X组长期间,受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利用为群众发放征地补偿款之便利,截留、侵吞兴源矿业征地补偿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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