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乙。
委托代理人邓某丙。
被告曾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计洪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丙、被告曾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韦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诉称,2010年11月6日20时55分,在象州至妙皇公路X路段,被告曾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小轿车正面撞击原告驾驶自己的桂x号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21日,共53天,支出医疗费x.9元,还需1人护某,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痛苦和重大经济损失,而事发至今被告曾某仅给付原告4000元的医疗费。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9元、伙食补助费2120元(53天×40元/天)、误工费4584.5元(因为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2010年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53天×x元÷365天)、护某2300.2元(53天×x元÷365天),交通费100元(原告及亲属多人多次参加事故处理及医疗需要),合计x.6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曾某予以赔偿。
被告曾某辩称,本被告对交警认定的事故经过、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x.9元也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住院治疗46天,而不是53天,相关费用也应按46天计算。另外,原告作为农民利用农闲时间驾驶他人营运证的三轮摩托车从事客运不到两个月,不应当算作从事交通运输业,所以原告的误工费、护某应按从事农业人员工资标准来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辩称,本被告对交警认定的事故经过、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x.9元也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住院治疗46天,而不是53天,相关费用也应按46天计算。另外,原告作为农民利用农闲时间驾驶他人营运证的三轮摩托车从事客运不到两个月,不构成从事交通运输业,所以原告的误工费、护某应按从事农业人员工资标准来计算。本被告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20时55分,在象州至妙皇公路X路段,被告曾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小轿车正面撞击原告驾驶的桂x号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21日,共46天,支出医疗费x.9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某。被告曾某已给付原告4000元的医疗费。另查明,桂x号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韦某英(妙皇乡X村人),该车的道路运输证的业主也是韦某英,原告从2010年10月开始驾驶该车从事客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过程及医疗费也无异议,并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决定采信交警大队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以及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等材料所记载的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间为2010年11月6日至2010年12月21日,共46天,原告主张另有7天为处理事故的时间,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误工、护某时间为46天;原告身为农村居民,驾驶他人营运证的三轮摩托车从事客运不到两个月,不属于有固定收入或从事交通运输业,所以原告的误工费、护某应参照2009年度从事农业生产人员的平均工资(x元/年÷250天=63.36元/天)来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亲属多人次参加事故处理及医疗是必要的,所以原告请求给付100元的交通费并不为过,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46天×40元/天),3、误工费2914.56元(46天×63.36元/天),4、护某2914.56元(46天×63.36元/天),5、交通费100元,合计x.02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所以,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x.12元;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7517.90元,则由被告曾某予以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邓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x.02元(其中医疗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误工费2914.56元、护某2914.56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负责赔偿x.12元,由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负责赔偿7517.90元(扣减去已付的4000元后,被告曾某还应赔偿3517.90元)。
本案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负担109元、由被告曾某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计洪齐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覃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