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某丁亮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货运公司(以下简称太康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9时30分,司机刘某丙驾驶太康货运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19省道交叉口与停车等信号灯的王某丁卫驾驶的刘某甲所有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豫x号轿车是刘某甲2008年10月10日以x元的价格从新乡市兆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丁卫无责任,并由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刘某丙承担王某丁卫车辆损失费8570元(已赔偿到位);2、车辆受损贬值费双方未达成协议,由王某丁卫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豫x号轿车2010年5月24日事故后的贬损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贬损价值9310元,鉴定费3000元。豫x号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率。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承保的保险公司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刘某甲向一审法院主张车辆贬损价值、鉴定费和交通费。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甲和刘某丙双方协商,已经将豫x号轿车损毁部分更换、修复,而且该修理费用刘某丙也已全部支付。刘某甲再主张车辆贬损价值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该车辆所做贬损价值评估的鉴定费、交通费也应由原告刘某甲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因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损失为9310元,鉴定费3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损坏的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故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该项损失。因刘某丙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太康支公司投有保险,因此人保太康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刘某甲的一审诉讼请求。
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太康货运公司答辩称:一、刘某甲的车辆已完全修复,不存在车辆贬值;二、刘某甲的车辆修复后,行驶了近半年时间才对车辆贬损价值进行鉴定,车损费与太康货运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人保太康支公司答辩称:一、事故发生以后,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车辆修复之后还存在的损失应当由刘某甲承担;二、评估报告无法对刘某甲的车辆贬损价值做出准确界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丁卫无责任,虽然经过修理,刘某甲所有的车辆从外观上的到修复,但受到客观条件和维修工艺、维修水平的影响,车辆整体技术指标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致使车辆的经济性、舒某、安全性、以及耐用程度均会产生一定影响,因此经过修理后的车辆无法恢复原状。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辆贬损值为9310元,鉴定费3000元,对该项损失刘某丙应当折价赔偿。因豫x号货车的车主是太康货运公司,刘某丙是货车司机,刘某丙驾驶车辆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故太康货运公司对该项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刘某甲上诉称因太康货运公司在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人保周口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保监函〈2002〉X号的相关规定,“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不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而是间接损失,因此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刘某甲要求人保周口市公司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一审要求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货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甲x元。
如果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货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均由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货运公司负担。刘某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货运公司向刘某甲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