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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薛某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栾川县永旺铁选厂业主。

原告胡某与被告薛某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钢球和衬板,在2007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陆续给付x元,下余x元至今未某。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下余货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也未某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2007年3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事实的存在。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30日前,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钢球和衬板,在2007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x元,下余x元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因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钢球和衬板后,经双方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所欠原告货款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某货款x元。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杨党柱

审判员尤林生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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