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百万时尚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村中心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斋,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潮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百万时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潮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白食品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郑亚军参加的合某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潮白食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6月20日,潮白食品公司与金百万公司签订《购销合某书》,合某约定潮白食品公司常年向金百万公司供应白条鸭,潮白食品公司向金百万公司支付进店费2万元,金百万公司按月结算货款。合某签订后,潮白食品公司向金百万公司支付了进店费并持续供货,但金百万公司一直迟延支付货款,至潮白食品公司起诉时金百万公司尚欠潮白食品公司货款x.8元未结。故潮白食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金百万公司支付货款x.8元并支付逾期货款自2011年3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退还进店费2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潮白食品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购销合某书》;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5张;3、金百万十里河店直拨单16张。
金百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某关系,也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欠款数额为x元,同意给付x元,但不同意潮白食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金百万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法院庭审质证,金百万公司对潮白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金百万公司对潮白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司十里河店不使用此种直拨单,也否认在直拨单上签字的魏刚、曹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系该公司员工。对此法院认为,金百万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未向法院提出反证,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6月20日,金百万公司与潮白食品公司签订《购销合某书》,合某约定潮白食品公司向金百万公司支付进店费2万元后,由潮白食品公司向金百万公司供应白条鸭或鸭坯,金百万公司保证每月底将潮白食品公司所供的当月货款结清。合某期限内双方都不得违约,如金百万公司违约,应退还潮白食品公司进店费2万元。合某签订后,潮白食品公司支付了进店费2万元并依约供货,向金百万公司供应了相应商品,但金百万公司拖欠货款x.8元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潮白食品公司与金百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某,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某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金百万公司收货后应当按照合某约定全额向潮白食品公司支付货款。现潮白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金百万公司的欠款数额为x.8元。潮白食品公司关于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金百万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应当按照合某约定退还进店费2万元。合某中约定的关于金百万公司违约应退还2万元进店费的违约责任,其性质已经是对其逾期付款行为给潮白食品公司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故潮白食品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金百万时尚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潮白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五万六千七百二十八元八角;二、北京金百万时尚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市潮白食品有限公司进店费二万元;三、驳回北京市潮白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百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潮白食品公司起诉要求金百万公司支付x元以外的货款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金百万公司返还潮白食品公司进店费2万元明显有误,对进店费性质的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潮白食品公司所提交的直拨单中签字人员并非金百万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无金百万公司加盖公章,不能证明系金百万公司出具;金百万公司收取的进店费系允许潮白食品公司到金百万公司所经营的餐馆销售产品的费用,该进店费用根据双方约定及行业规定,不应予以返还。故金百万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金百万公司给付潮白食品公司货款x元,驳回潮白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由潮白食品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潮白食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百万公司与潮白食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金百万公司收到潮白食品公司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向潮白食品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金百万公司未按照合某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其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某中明确约定,如金百万公司违约,应退还潮白食品公司进店费2万元。故对金百万公司拒不退还进店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潮白食品公司提交的直拨单、支票等证据能够证明金百万公司的欠款数额为x.80元,并非x元,故本院对金百万公司要求改判其给付潮白食品公司货款x元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二十五元,由北京金百万时尚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九元,由北京金百万时尚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卫平
书记员孙晓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