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负责人。
原告房某与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于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诉称:2007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15日,由于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房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已经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理应即时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无息借款,约定了偿还期限但被告未按期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房某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房某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用7,470元,由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朱辰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