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1986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4月出生,汉族。
原告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9月11日被告以找工作为由离家出走,断绝一切联系,至今未归。这足以说明我们夫妻没有任何感情基础,我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返还彩礼x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无法送达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相仲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关胜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