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某某,又名费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幼师,住(略)。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费某某诉被告陆某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诉称:2008年1月8日经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于同年3月3日领走,2009年3月,因被告抚养小孩的条件受到限制,遂将小孩交给原告抚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婚生男孩陆某航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陆某某辩称:2009年3月,因被告母亲出车祸,致使小孩无人照管,遂由原告带去抚养,现原告要求抚养小孩陆某航,被告表示同意,并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陆某某自愿将原、被告双方婚生男孩陆某航交由原告费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原告费某某表示同意。
二、被告陆某某自愿在2010年3月起至陆某航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款限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各支付一次),原告费某某表示同意。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00元,原告费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树萍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戴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