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易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符某,男,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符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小花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被告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8月31日,经被告符某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某是否扩大医疗进行了鉴定,并于2011年11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被告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居住某原告的楼上。2011年5月15日晚上,原告外出回家看到被告符某的儿媳黄某从楼上扔垃圾,便劝说了被告的儿媳。被告的儿媳未理会原告,但被告的老婆刘某就出来开始骂原告。过了一段时间后,不知被告为何从楼上下来,将原告打伤。被打伤后,原告就电话报案,待民警来了解情况后,到重庆市X区某医院检查。因该医院认为伤势严重,无法治疗,便转至重庆市X区某某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处理后,于2011年5月16日经要求在重庆市某医院住某治疗5天,诊断为头伤、软组织伤等,共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等。2011年7月14日经派出所调解未果,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388.10元、护理费3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129元,共计3889.10元。
被告符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均不是事实。事实经过是在2011年5月15日晚,听到有人在外争吵,被告便走至自家阳台,发现是原告与被告儿媳黄某在为垃圾的事情吵架,当时听到原告说要将垃圾扔到被告家里。后被告妻子刘某开门,看见原告把垃圾扔到被告家门口后往楼下跑,被告便和妻子刘某提起垃圾追下去评理,之后被告与原告发生了争执,原告就说被告打了原告并报了警。民警来后,让被告陪原告去重庆市某医院检查,但因原告不同意接受检查,被告和民警便都离开了医院。同时,原告称后来住某治疗,但在住某期间一直在家里,且在原告的病历上也注明了是原告要求住某的,实际上并不需要住某,这是扩大医疗。同时,被告未打原告,费用均不应由被告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晚7时许,原告周某外出洗衣回家,发现有人从楼上往下面扔垃圾,便认为系被告符某儿媳黄某所为,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声称如果再往下面扔垃圾就将垃圾提上去。随后,原告跑到被告家门口找黄某论理。之后,被告符某认为原告将垃圾扔到其家门口,遂追下楼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之妻刘某害怕被告殴打原告,也跟随下楼去阻止。纠纷中,原告受伤并电话报警,随后民警赶到了事发现场,让被告陪原告到重庆市X区某医院进行检查,原告以该处医疗设施简陋无法检查为由未进行检查,民警以及被告便离开了医院。此后,原告与其丈夫当晚到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急诊检查治疗后回家。次日下午,原告到重庆市X区某医院要求住某治疗。原告在该院共住某5天,产生了门诊、住某医疗费共计3388.10元。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扩大医疗,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了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某存在扩大医疗现象,其中合理费用为2218.73元,其余均属扩大医疗范围。被告为此支付了1000元的鉴定费。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曾多次因扔垃圾发生过纠纷。本次纠纷发生后,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某派出所两次协商,均因经济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而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急诊病历、住某、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次纠纷系原告认为被告儿媳向楼下扔圾垃并与被告儿媳发生争吵所引发。争吵中,原告遇事不冷静,上楼找被告儿媳理论导致纠纷扩大,应承担此次纠纷的次要责任(30%)。被告在原告上楼又下去后,追到楼下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导致原告在纠纷中受伤,被告应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70%)。
对医疗费,原告请求3381.10元。被告向本院提起扩大医疗鉴定,经鉴定认定原告周某存在扩大医疗现象,其中合理费用为2218.73元,其余均属扩大医疗范围。原告认为鉴定中的459.10元因无处方被认定为扩大范围不合理,并提交了鉴定后补开的处方笺3张。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鉴定后补开的处方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为2218.73元。
对护理费3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其生活能自理,无需进行护理,且其系自行要求住某,故本院对护理费不予主张。
对住某伙食补助费72元,因原告系自行要求住某,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对交通费,原告请求129元,其为事发当天从重庆市X区某地至重庆市X区某某医院坐出租车来回产生120元,2011年5月23日和2011年5月30日从重庆市X区某地到重庆市X区某某医院复查来回产生9元,并提交了公交发票46张。被告认为交通费的产生系原告在重庆市X区某医院不愿意检查造成的,但若有票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与数额不符,且没有出租车票据,故本院酌情主张6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18.73元、交通费60元,共计2278.73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被告承担的费用应为1595.11元(2278.73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595.11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符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前款执行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给付,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罗小花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