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蔡某甲、牟某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6-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447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高中文化,系台州市X路桥支行永跃储蓄所储蓄员,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经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被告人蔡某甲因其丈夫被告人牟某某赌博借倒款被逼债,两人遂商量利用被告人蔡某甲担任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路桥区支行永跃储蓄所储蓄员的职务之便,将其经手的储户的定期存款拿出来给被告人牟某某还倒款及赌博翻本用,并约定钱赢回来之后将定期储户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在到期日前送还到储户家中。4月29日,被告人蔡某甲将定期储户陈某某的一笔30万元的定期存款采取销户的方法取出交给被告人牟某某。至当年12月,被告人蔡某甲先后12次私自领取了储户陈某某、赵某某、章美芳、胡某某存在农行路桥支行永跃储蓄所的定期存款共计人民币160万元,均提供给被告人牟某某用于赌博活动。2006年2月份,因客户陈某某的定期存款70万元快到期,被告人蔡某甲、牟某某共同筹集了30万元。2006年2月22日,陈某某来支取到期的定期存款70余万元(本金及利息)时,被告人蔡某甲从银行库存现金中予以垫付,导致银行出现空库70余万元。次日,被告人蔡某甲补回库存现金30余万元。

2006年2月27日,被告人蔡某甲到本院反贪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通过蔡某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其家属并为其退赃x。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沈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杨某某、蔡某乙证言;相关书证;身份证明,自首及立功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身为农行储蓄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被告人牟某某与挪用人共谋,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仅退还部分赃款,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蔡某甲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能积极退赃,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庭审中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等法定从轻、减轻、酌定从轻的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被告人蔡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追缴挪用公款的违法所得,退还给受害单位。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牟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被告人蔡某甲的刑期自2006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良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六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林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