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2006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于2006年4月1日23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布洛城小区售楼处对面,在被警察例行检查过程中,对警察屈波进行辱骂并殴打,顾某某在争抢屈波的手机时,将屈波右手指掰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深。二、在案发后,顾某某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能够主动如实交待,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悔罪表现明显,并且其家属对被害人也进行了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三、顾某某以前表现一贯良好,没有前科,这次是初犯。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已协议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冲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路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