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5年4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治安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于200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徐某甲于2006年3月23日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其暂住地内,冒充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固定投资处处长王某某,通过电话以其朋友处有一批图书出售为名,要求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曹某某(男,48岁)购买,骗取人民币3360元。
二、被告人徐某甲于2006年3月24日9时,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其暂住地内,冒充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固定投资处处长王某某,通过电话以其朋友处有一批图书出售为名,要求湖北省鹤峰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陶某某(男,42岁)购买,骗取人民币8400元。被告人徐某甲被抓获归案。部分赃款已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陶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某、赖某、王某某、陈某某、徐某乙、梁某某、徐某丙、魏某某的证言以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法,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案之手机两部、身份证一张,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在案之人民币七千元,系违法所得,依法应当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甲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部分赃款已起获,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2007年1月27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甲人民币四千七百六十元,连同在案之人民币七千元,其中人民币三千三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八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陶某某。
三、在案之手机两部、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某岱
二00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