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昊智,陕西同济(略)事务所(略)。
被告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计生站干部,住(略)。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昊智与被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7日,被告申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提出借款x元的请求,我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利息为0.02元。后被告又多次找我借款累计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故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申某某偿还我借款本金x元及x元的利息。
原告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条据一张。证明原告程某某借给被告申某某人民币x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借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申某某因做生意先后欠原告程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申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借其x元现金,并约定利息2分是事实,我表示认可。原告诉称的x元债务是我与其合伙做生意投资的费用,该费用已经借给他人,因此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申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4张,证明被告协助原告追讨债务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申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该x元用于合伙生意投资,因此不应由其承担。原告程某某对被告申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证人依法应出庭作证,并表示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被告对该组证据也无异议,故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
合议庭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7日,被告申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程某某借款x元的请求,程某示同意。双方约定利息为0.02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古历2月23日,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期间,被告申某某从原告程某某处借现金x元用于合伙周转,原、被告的合伙事务终止后未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某因经济周转不济,向原告程某某借款x元,经原告程某某催要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申某某清偿借款x元,该借款属于双方合伙期间的债务,且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未进行清算,原告应待清算结束后另案起诉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其借原告程某某的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0.02元计算,从2008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兆丰
审判员张桂林
代理审判员曹江平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晓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