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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窝藏赃物案
时间:2006-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28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偷窃于1997年12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拘留十五天;现因涉嫌犯窝藏赃物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窝藏赃物罪,于200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于2006年1月18日晚,在(略)其家中,明知李某(另案处理)所带来的黑色松狮犬(价值人民币x元)是李某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被告人康某于同年5月25日被抓获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将李某抓获归案。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康某的劣迹材料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窝藏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窝藏赃物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康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故对其所犯窝藏赃物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杜宗杰

二OO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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