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乙,男,1947年11月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陟县X镇X村第二村X组。
负责人屈某某,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陟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村委会主任。
申请再审人黄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武陟县X村X村民小组、武陟县X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承包款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乙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应承包土地3.04亩,由于承包土地中间存在生产道路,申请人实际耕种达不到3.04亩,只有把不能耕种的生产路、河沟整体耕种才能使申请人可耕种面积达到应分面积。并且只有按老规矩将废弃的河沟平整后进行耕种,才能使权利、义务平等一致。所以申请人的主张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无权阻止申请人通过租赁合同分得承租方支付的租金。被申请人东仲村X村民小组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土地使用权人,其阻止申请人获取收益,是一种侵犯申请人债权的行为,原审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人黄某乙实际承包耕种的土地为3.04亩,并按3.04亩缴纳公粮、农业税及种粮补贴。其将临近的河沟平整后进行耕种,没有证据证明平整后的土地其享有承包权。申请人黄某乙所在村组土地被出租后,申请人实际承包土地被出租部分已按比例获得了租金,现要求获得由其平整耕种但并不属其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土地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申请再审人黄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冯卫疆
代理审判员胡峰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靳林光